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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說法】你的著作不是你的著作?——宮廷音樂家的著作權屬於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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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說法】你的著作不是你的著作?——宮廷音樂家的著作權屬於誰?

眾所周知,許多著名的古典音樂家都當過宮廷樂師,或是由貴族、教堂出資聘請他們進行創作,例如法蘭茲·約瑟夫·海頓(Franz Joseph Haydn)、沃夫岡·阿瑪迪斯·莫札特(Wolfgang Amadeus Mozart)、約翰‧塞巴斯蒂安‧巴哈(Johann Sebastian Bach)等音樂家,都曾為王公貴族或宗教創作相關作品,這些作品流傳迄今,依然膾炙人口。不知道聆聽這些作品時,樂迷們是否想過:這些創作者擔任宮廷樂師時期,或由貴族出資聘請他們完成的作品,到底是誰能享有這些作品的著作權呢?這些問題,都與僱傭與聘用關係中的著作權歸屬息息相關。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的著作權歸屬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得享有著作人格權,也就是說,受雇人在僱傭關係中完成的作品,受雇人仍能享有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與禁止不當改變權;但考量到受雇人是依照雇用人的指示或企劃,利用雇用人提供的設備完成著作,且領有薪資,為兼顧雙方利益,法律明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於僱傭關係中完成的作品,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因此,於雙方未特別的約定的情形下,雇用人依法有權對該著作進行重製(重複製作、重複呈現)、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出租(租給他人使用)、散布(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公開播送(以廣播系統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傳播)、公開口述(以言詞傳達著作內容)、公開上映(透過視聽系統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演出(以舞蹈、歌唱等方法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展示(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反之,當受雇人與雇用人另外透過契約,另行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可由受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則應依雙方之約定認定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當創作者於僱傭關係中完成作品,但希望仍可在未來以某些形式利用作品時,建議可由雙方於契約中特別約定,以避免潛在的法律風險。

受聘人與出資人間的著作權歸屬

除了僱傭關係外,我國著作權法針對聘用關係亦有相關規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人當然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考量受聘人對於著作的完成具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與獨立性,且受聘人對出資人的依賴性與從屬性較低,與僱傭關係有別,原則上雙方可透過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哪一方,但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則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則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例如出資人出資之目的是為了將某音樂作品於於慈善捐款活動中播放,此時,出資人雖然不享有該音樂作品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仍然可在約定的慈善捐款活動此一出資目的的範圍內使用該音樂作品。

此外,若雙方事前已經透過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此種情形下,出資人成為著作人,則當然可同時擁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結論

由上可知,為有效發揮著作的經濟效用並兼顧雙方利益,立法者已透過著作權法明定於「僱傭關係」與「聘用關係」下的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以避免當事人間產生紛爭,另外也開放雙方透過契約自由約定的方式,將創作作品的經濟效益極大化與彈性化。

現代雖然不同於過去存在宮廷樂師的職位,也不再有王公貴族出資聘請音樂家進行創作,但近代也不乏因應政府或財團的需求,或與相關私人企業間建立僱傭關係而進行創作的音樂創作者,藝術與經濟的價值如何平衡?如何能保障創作者的權益,同時亦可使雇用人或出資者能有效將作品作最大程度的推廣,相信每個人的心中都有不同的答案。為了有效保障自身的權益,建議出資者、雇用人與音樂創作者無論是以僱傭關係或是出資聘請他人創作的情形下,都應事前以契約明確約定雙方對於作品的權利歸屬,以避免未來於著作利用時發生爭議,也促進作品能夠有更好、更彈性的推廣與流通。



延伸聆聽

1772年時任艾斯特哈齊 (Esterházy)家族宮廷樂長的海頓寫給宮廷樂團演奏的作品之一。
海頓:告別交響曲

Hadyn Abschiedssymphonie: IV. Finale (Neujahrskonzert Wien 2009 Barenboim) ▶



本期主筆



蘇琬鈺律師
眾博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美國波士頓大學法學碩士




蔡孟昕律師
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 Image: by loveombra on pixaba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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